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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来源:红星网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30日   【字体: 】   点击数:

(2009年1月15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制定2014年12月29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订2020年10月23日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修订2020年10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录用审批或者备案。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在职位资格条件设置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八条 招录公务员应体现重视基层导向,招录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公务员,可以适当调整有关资格条件。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全省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市州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市州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与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和申报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机关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市州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定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县市区所属部门及所辖乡镇(街道)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汇总上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市州所属部门和所辖县市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汇总上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申报公务员录用计划,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和空编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拟招录名额、职位类别及职位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录职位、名额、职位类别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招考的基本政策和程序;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招录机关不得对公告内容自行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变动的理由和依据,并在原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考生应当参加全部规定科目的考试,成绩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七条 面试原则上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面试。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测评内容和测评方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对面试中没有形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条件要求。

实行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建立面试考官库。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从面试考官库中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面试考官的交流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录用以下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根据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办法,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体检

第二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考试成绩排名应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确定,一般可以采取按一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采取其他方式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考公告中明确。

第三十条 省直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市州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市州、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承担体检的医疗机构由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四条 面试前,需要体能测评的职位,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由招录机关组织实施体能测评。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体能测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察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体检合格者中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七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第三十九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人选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按有关程序决定是否录用。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公示情况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公示情况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前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应按公务员主管部门开出的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试用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七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取消录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取消录用,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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