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案》
岳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省生态环境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6个文件的通知》(湘环发〔2021〕7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落实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完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和赔偿资金监督管理及运行机制,建立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二、工作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发生的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应该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其他情形。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涉及驻湘部队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二)明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
1.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资规局、市城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等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同级市直部门且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确定牵头部门;办理部门应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跨县市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办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按程序作出处理和答复。县市区收到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举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直相关部门。
2.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案件线索来源。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根据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1.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日常监管、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线索;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生态破坏事件;
8.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移送的案件线索;
9.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应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三、工作程序
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启动赔偿程序。发现案件线索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应及时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判定,经过调查发现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情形的,迅速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启动相关工作程序。
(二)开展调查和损害鉴定评估。按照湘环发〔2021〕7号文件有关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实行分级分类和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调查组成员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并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调查。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损害总金额不大于30万元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调查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事件调查报告。其他案件可由调查组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与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和赔偿义务人及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及调查报告。
(三)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事宜,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一般不超过3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1.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经3次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磋商双方任何一方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6.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四)赔偿诉讼。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应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各级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认真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鼓励法定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
(五)修复与监督。赔偿义务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或无法原地修复的,支付赔偿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修复全过程及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各相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统筹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研究解决重大疑难、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绩效考核等工作,定期通报工作推进情况。
(二)落实工作责任。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明确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加强配合协作。各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分工安排,主动作为、统筹调度、形成合力,深入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交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创新公众参与形式,邀请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提升公众参与度。
(五)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六)严肃工作纪律。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级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存在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或不作为的,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相关行政机关仍不整改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本方案自2022年6月14日起施行。